构建中国特色少年审判制度的思考
作者单位:宝清县人民法院
作者姓名:张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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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建国初期,少年犯罪并不严重,但“文革”结束后,随着新一轮犯罪高峰的出现,少年犯罪的数量激增。20世纪50、60年代,少年犯罪占犯罪总数的比例较小,而据1985年的统计,少年犯罪已在犯罪总数中占有相当比例,一些大中城市少年犯罪率更有明显增加,而且少年犯罪还出现了暴力化、成人化、低龄化、智能化、团伙化等特征,社会危害十分严重。很大一部分少年罪犯是独生子女,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中也有很多是独生子女,他们犯罪或者遭受犯罪侵害对家庭造成的危害尤为严重,进而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少年犯罪问题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从国际社会来看,少年犯罪已经成为各国共性的社会问题,它被不少犯罪学家称之为“社会痼疾”,是继环境污染和吸毒贩毒后的第三大社会公害。与少年犯罪做斗争,挽救犯罪的少年,就是重燃家庭的希望、建造社会的明天,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和刑事理论的重要课题。少年犯罪的严重态势,对少年审判的专业化、人性化、实效化、科学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试图明确少年审判制度的内涵和意义,从少年犯罪案件的审判原则、指导方针、具体制度规定、犯罪后的矫治等方面,简要谈谈构建中国特色的少年审判制度的一些思考,以及在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中可采取的一些特色方法。
【推荐理由】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在内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从审判制度的角度来看,立法规定散见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中,具有“依附性”,且未对少年审判制度作出全面而明确的法律规定,少年审判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加快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对有效地预防、矫治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有效地实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障,有效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则在特色少年审判制度的构建方面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并融入了作者在日常工作中的宝贵经验,对于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利,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构建中国特色少年审判制度的思考
一、少年审判制度概述
本文所谈的少年审判制度之“少年”,系指未成年人,即刑法中所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少年审判制度是指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的制度体系。
(一)少年审判制度的涵义
所谓少年审判制度,就是对少年犯罪行为进行审理、处罚、矫治、教育的原则、程序、方法的总称。
关于少年审判制度的模式,各国的做法各不相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采用少年法庭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则倾向于采用少年法院模式,还有以瑞典为代表的福利委员会模式等。在我国,少年审判长期附随于刑事、民事诉讼过程中,并没有自成体系。随着少年犯罪率的提高和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意识的整体增强,我国政府不断加强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力度,在开展少年法庭试点的基础上,不断推进独立建制的综合性的少年审判工作,在诉讼模式和审判方式上加快了改革步伐。
(二)建立少年审判制度的重大意义
1、保护少年是社会的公共责任。
少年人正处在生长、发育的关键阶段,非常需要全社会的保护。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他们自己没有能力保护自己,因此,社会有责任保护他们。全社会对少年人的保护责任,就是保护少年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责任,当然还包括对少年罪犯进行矫正和保护的社会责任。全社会要承担相应的保护责任,形成对少年人保护国家负责、社会参与,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公共责任新格局。法院作为少年案件的审判机关,应当在审理少年案件中切实担负起相应的保护责任。
2、优先保护少年符合现代司法理念。
对少年人的优先保护是国际社会通行的司法理念和原则。之所以优先,主要是相对于成年人的审判制度而言,由于少年人的成长发育及接受教育的程度与成年人有很大的不同,所以,在对其教育、保护、预防、矫治等法律规定上也应与成年人有所不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上述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优先保护的理念,包括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就少年审判而言,在刑事审判中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民事和行政审判中切实保障少年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利,使少年享受到恰如其分的法律保护。
二、少年审判制度的构建
少年审判制度的构建应当包括审理少年犯罪案件的原则、方针及相关的制度规定。
(一)少年犯罪案件适用特殊的方针和原则。
少年犯罪案件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1、“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对犯罪的少年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既是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在当前少年犯罪日趋上升的形势下,对其进行教育、感化、挽救是十分必要的;同时,由于少年的身心、智力尚未发育成熟,对外界事物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因而对其教育、感化、挽救也是可能的。在具体工作中,公安司法人员要像父母对待子女、教师对待学生、医生对待病人那样,帮助少年分清是非、认清罪责,促使其深刻认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深入剖析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及应吸取的教训,并注意依法保护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正确处理好打击、惩罚与感化、挽救的关系,感化、挽救并不意味着对其犯罪不处罚,而是要严格依法、区别对待,注重处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着眼于少年人今后的悔过自新和重新做人。
2、“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始终坚持教育、保护为主,惩罚、打击为辅。古今中外的法治实践证明,治理少年犯罪,不能仅靠法律一种武器(或者说仅靠法律武器功效不大),而要情、理、法多管其下,家庭、学校、社会全方位综合治理,方能取得最佳效果。毕竟,少年人思想还不理性、人格还不健全、生理还不成熟,他们失足走上犯罪道路,大多出于好奇、模仿或者冲动,并非出自内心的邪恶,他们也是社会不良环境、法制教育缺位、暴力色情影视、网络、游戏等等的受害者和牺牲者。我们应当相信,只有不幸少年,没有不良少年;我们更应该坚信,少年人容易被诱惑而堕落,同时也容易被感动而改邪归正。培根说:“执法也不可过苛,不能把法律变成使人民动辄得咎的罗网。在考虑法律正义的同时也应当有慈悲救人之心,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对待犯罪少年,就应该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
(二)少年审判中适用的相关制度
1、社会调查制度。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人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所谓的社会调查制度就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判决宣告前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背景、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等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社会调查报告,提交到法庭,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提供重要依据。审判实践中,可以邀请基层组织进行社会调查,或者委托人民陪审员进行社会调查,也可以聘请退休的法官、检察官进行社会调查,还有的采取在社区聘请社会调查员的办法担当社会调查工作。社会调查员制度是少年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当前,迫切需要对社会调查员的组成、条件、职责、程序、待遇等加以规定和规范。
2、刑事和解制度。
在少年审判中,应重视恢复性司法模式的作用,即从维持社会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促进调解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运用。应在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被害人因素给予充分关注,改变目前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存在的过于重视被告人而忽略被害人参与的现状,有助于构建未成年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恢复通道,为未成年被告人提供多种悔罪途径。可有选择地吸收被害人参与法庭教育,通过诉说其被害的感受及所受的伤害,使未成年被告人感到羞耻,增加犯罪感和内疚感,也使被害人在复原过程中重拾自尊,恢复心理平衡,促进被害人与被告人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的基础上,采取道歉、忏悔等情感方式以及金钱赔偿的物质补偿方式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同时扩大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
3、刑罚个别化制度。
刑罚个别化主要体现在对少年犯的刑事处罚时,确定适用不同一般的、个别的刑罚。在此基础上刑罚个别化又可以分为量刑个别化与行刑个别化。少年犯罪刑罚量刑个别化是指在裁量刑罚的时候,应当考虑犯罪少年的人身危险性因素,使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少年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当。少年刑罚行刑个别化是指在执行刑罚(主要是指自由刑)的时候,应贯彻区别对待政策,实施不同于成年犯的改造措施,比如多判缓刑,实施替刑制度,放在专门的监狱——未成年人管教所执行,执行中半天劳动,半天学习,以培训职业技术为主的劳动等,以利于犯罪少年刑满释放出狱后自力更生。
4、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3年关于试行社区矫正制度改革的通知,我国社区矫正的种类有五种:《刑法》规定的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根据《监狱法》第32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这五种犯罪人可以成为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社区矫正在我国起步较晚,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向涉嫌盗窃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黎明(化名)下达了一个特殊的法律文书——“社会服务令”,指令黎明到光达居委会(化名)进行无薪社会服务,服务期限两个月,这是我国的第一例“社会服务令”,它被认为是开创了我国社区矫正之先河。从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情况看,由党委、政府领导,司法局牵头,法院、公安局及基层社会组织参与,这项工作正在进行试点,尤其是河北省,在省委政法委和综治委的领导下,在全省风起云涌,全面实施,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5、校园安全宣传讲座。
以校园安全法制宣传报告会的形式,深化送法进校园活动,进一步提高在校师生的安全意识、法制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营造安全、健康的校园环境。结合真实的案例,以案释法,深入浅出,向青少年讲解什么是违法犯罪,如何预防犯罪,重点就刑法中关于伤害案件的犯罪构成、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种类及量刑幅度的相关规定进行讲解,教育青少年学生学法、知法、守法,树立法制观念,引导同学们争做守法公民。有效结合学校活动安全、交通安全、财物安全、食品卫生安全等方面,全面教授师生们如何预防和避免各种危险,以及在遭遇危险时如何防范,如何进行自救自护,增强青少年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信心和勇气。同时,认真帮助青少年解除法律疑惑,激发了同学们学法、懂法的积极性。
6、全面保护少年权益。
全面保护强调对少年合法权益实行全面保护,这是建立少年审判制度的核心精神。能否在少年审判工作中从各方面保护好少年的合法权益,是决定少年审判制度成败的主要标准。我国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0条、第55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完善少年审判制度,必须在少年审判中实现对未成年人各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全面保护,同时充分发挥审判工作自身的能动性,努力为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三、少年审判中可适用的特色方法
少年审判有着特别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少年的生理、心理特点,采用一些特殊的工作方法和模式。
1、圆桌审判。
为缓和庭审气氛,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压力,应设置有别于成年人的专门法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推行“圆桌审判”方式,以圆形、椭圆形或U型的审判桌取代目前法官高高在上的法庭设置,审判人员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公诉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等)处于同一个桌面,四周的墙面可涂上较温馨的颜色,以更加有效地进行庭审和法庭教育。但应明确查明案件事实仍是法庭审判的重点。同时,圆桌审判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性质、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等情况有条件、有选择地适用。
2、少年犯罪案件简化审。
多数的少年刑事案件案情比较简单,且审理时间过长会使未成年被告人承受较大的心理压力。因此,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一审案件,法庭审理程序应当尽可能地简化,缩短诉讼时间,迅速结案,最大限度地减少进入诉讼程序对犯罪少年的不良影响。可在目前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基础上继续探索进一步的简化措施,对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3、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尤其在少年审判工作中有着无法替代的地位和作用。鉴于少年审判工作的特殊性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与本院审判工作”的规定,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少年审判工作制度,建议相应固定人民陪审员专门从事少年审判工作,可重点选任具有较高文化程度,了解和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少年工作的人担任少年审判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增加专业培训内容,让他们通过参加案件审理,利用其学识、经验和方法,有效教育、疏导和感化失足少年,使其成为教育、矫治工作的生力军。
4、增设“法庭教育”的专门程序。
庭审中,由审判员、人员陪审员、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和侧面,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法庭教育,找准感化点,使未成年被告人在既严肃又轻松的环境中受到感化,促其认罪服法,为判刑后的改造打下良好的基础。
5、健全回访帮教制度。
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未成年罪犯,在缓刑考察期间,少年法庭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同其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制定帮教措施,指定考察人员对其进行帮教,实行专人回访帮教,追踪了解其成长经历、思想状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并帮助其解决就学和就业的困难。要完善考察档案制度,为每个未成年罪犯建立一个考察追踪档案,内容包括社会调查报告、法庭教育记录和判决内容、帮教组织帮教记录、回访人员季度考察报告、少年管教所和监狱的改造情况等等,以便于各有关部门相互衔接,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对涉及抚养权、监护权纠纷的民事案件,法院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以半年为周期,对未成年人进行回访,考察案件的处理效果,同时给予未成年人必要的帮助。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并完善使之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审判制度,彰显了现代司法文明之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的进步,将对少年审判工作提出新的挑战。因此,加强少年审判制度的研究,强化审判方式改革在新时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2.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期。
3.康树华:《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3期。
4.甄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审理问题探讨》,载《法学家》199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