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做好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院内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指导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组长由院长于夫鑫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副院长刘希刚、龚福仁、陈振华担任,办公室设立在政工科。
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的工作计时及工作考核等人事管理由政工科负责。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由审判业务庭和基层人民法庭向政工科提出申请,由政工科负责通知计时。
第五条 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应于开庭3日前通知其本人,有工作单位的一般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其单位。
第二章 培训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分为岗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培训。
初任人民陪审员上岗前参加培训的形式、内容按照上级法院规定执行。任职期间培训的形式、内容由本院决定。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每年应制定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教学方案,报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应当根据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实际需要,结合陪审实务进行,主要以掌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和学习新法律法规为内容。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以脱产集中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和方式进行,也可结合实际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
培训形式或除集中授课外,可采取庭审观摩、专题讨论等多种形式。
岗位培训的面授时间按照上级法院规定执行,任职期间的专项培训每年不少于16学时。
第三章 考核与表彰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对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考核。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第十一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 、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的依据。
考核结果要以书面形式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人民陪审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及时对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和奖励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四章 职务免除
第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查证。
经查证属实的,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工科按照规定进行查证。在查证过程中,发现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应交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查证。
第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人民法院无须再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的,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人民法院应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补助与经费
第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应当享受的各项补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支付。
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培训而支出的公共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全县职工上年度日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照实际工作日每天补助30元。长年在人民法庭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在辖区政府及法庭支付工资的基础上,院内每年补助2000元。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培训和实际工作日,由审判业务庭、基层法庭报政工科后,由政工科汇总,报财务室支付。
第二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被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工资、资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的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人民法院应当纳入当年的业务经费预算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由同级政府财政给予保障。
人民法院对于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经费应当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本办法通过之日前已经参加庭审的人民陪审员补助待遇按本办法施行。